文件名称: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5-01-01
发文单位: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文字号: 〔1994〕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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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保险
摘要: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包括范围、原则依据、缴费人员、缴费机构等16项暂行办法。
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更好地保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她们在分娩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平衡企业间分娩保险费用的负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由社会协调。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支定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中的生育人数、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确定,可以根据费用及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总工资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纳入企业管理费用。员工个人不支付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检查费、出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品费(包括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承担。
女职工出院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和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收取、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当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办理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资金、办公费等业务资金。管理费标准,根据社会保险代理机构的人员设置,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批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2%。
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税。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务预决算制度,接受同级财务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虚报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虚报、虚报金额,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拖欠或者拒绝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的;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 、 ** 、 ** ,** 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